第三章 教师资格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拟任教佛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正、反面)、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二份;
(三)佛教教职人员须提交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4张;
(五)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原件一式一份;
(六)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品行情况材料原件各一式一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对申请人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中国佛学院任教的,可直接向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
第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每年4月集中审议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十条 有关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具体事项,由教育委员会在中国佛教协会官方网站和《法音》杂志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与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于每年5月组织教师资格考试。不符合条件的,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将审核意见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参加教师资格认定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教育委员会颁发《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考试成绩不合格者,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将结果告知本人。
第十三条 获得《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录入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并由中国佛教协会在中国佛教协会官方网站和《法音》杂志公布。
第十四条 各佛教院校要建立本院的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并于每年7月将教师资格信息数据报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编号,加盖中国佛教协会公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原发证机构经核实本人档案中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书的编号与原证书编号相同。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应当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教师资格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或教育委员会申请复核。教育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十八条 教育委员会应于每年9月将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及变更情况,经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