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已获得佛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被撤消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其任教的佛教院校应当会同原发证机构办理撤消教师资格手续,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撤消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做撤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教师资格。五年后再次申请时,需按要求重新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拟在中国佛学院各分院任教的教师,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视为已具备佛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在佛教院校任教的教师,其资格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经教育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