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格评审及证书颁发
第九条 汉传佛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向佛教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均一式二份):
(一)按要求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
(二)课程设置说明;
(三)拟实施的本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办法、拟成立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有关教学、考核、管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学位授予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对提出申请的佛教院校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佛教教育委员会审定。佛教教育委员会作出同意授予或不同意授予的决定。
对同意授予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由中国佛教协会通过中国佛教协会网站或《法音》杂志公示。
第十一条 中国佛教协会将拟授予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名单,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由佛教教育委员会颁发《学位授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汉传佛教院校,由中国佛教协会通过中国佛教协会网站或《法音》杂志公布。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佛教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中国佛教协会公章有效。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佛教教育委员会每五年对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汉传佛教院校进行评估,合格的重新颁发《学位授予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须按本办法第九条重新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汉传佛教院校,发现其提供的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况的,佛教教育委员会将撤销其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七条 对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经考核评估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学业水平的,由佛教教育委员会暂停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八条 被撤销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该资格。五年后再次申请时,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由佛教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教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